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北京地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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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北京地区)第一部分地方法规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1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6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9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15第二部分法院意见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43个重要问答(2015年汇总)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
2、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发布)52金融危机背景下北京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情况、问题与对策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62北京市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研讨会会议纪要(2005年11月发布)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
3、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1282号68第三部分仲裁观点70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仲委字200212号70第一部分地方法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郭金龙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
4、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
5、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
6、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
7、)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十条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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