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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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本细则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细则所称销售,是指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2、管理的粮食出库销售和政策性粮食销售。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格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粮食经营者应当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
3、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本细则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实施品牌战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核实、查处。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
4、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配合托取样品。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并根据国家粮食局总体部署适时调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立即组织摸清粮食污染范围、数量,按照天津市粮食局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防止被污染的粮食流入口
5、粮市场。第九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果和问题处理情况,并通报市有关部门。第十条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质量风险监测情况,适时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
6、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基本要求如下:1 .具有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工作的场所。2 .具备与所经营粮食品种国家标准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基本仪器设备。3 .具有或者聘用取得粮油质量检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经过市级(含)以上粮油检验专业职业培训的人员。4 .建立完整粮食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档案。5 .个体工商户等不具备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测能力的,可委托具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检验。(五)
7、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
8、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对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的粮食必须进行食品安全项目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整理达标后入库;(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市级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收购(轮换)入库须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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