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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开展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和专项职业能力等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设立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
2、,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对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开展民办职业培训,保障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第五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培训学校的管理办法及设立标准,负责全省培训学校办学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和培训教材管理。第六条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管理政策,指导监督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
3、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培训学校管理各项工作。第七条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确定辖区内初级、中级、高级工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设立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学校以及中央驻皖、省属单位(企业)设立培训学校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区市及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等审批工作,依法颁发、变更、收回办学许可证;负责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培训质量、师资队伍和培训教材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负责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第八条培训学校审批权限移交当地行政审批部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
4、序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举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第十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应当向同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核准。拟登记为营利性培训学校的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经自主申报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名称中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第十一条举办者应当向拟设立培训学校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
5、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中的部分证明事项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第十三条举办者申请筹设培训学校应当提交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附件2,以下简称申办报告)。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第十四
6、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一)申办报告和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申请表(附件3,以下简称设立申请表);(二)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三)学校章程;(四)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告知承诺书(附件4,以下简称设立承诺书);(五)建筑和消防安全有关材料;(六)举办涉及消防、保安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五条审批机关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按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复,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7、,样式见附件8)o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审批机关应在准予设立决定作出后3个月内开展实地核验,核验可参照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核验表(附件7,以下简称设立核验表)进行。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举办者存在故意造假作假骗取办学许可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设立标准等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举办者未完全满足设立标准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未达到办学许可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核验中发现的举办者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第十八条举办者不愿承诺、无法承诺以及
8、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设立培训学校,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用于办学的资产来源、资产明细、资金数额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二)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开展实地核验,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出具同意设立的批复,并核发办学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以培训学校名义开展招生业务。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培训学校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9、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职责。第二十条办学许可证是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学许可证正本应当在学校显著位置放置,副本在审批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业务时使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宣传招生并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第二十一条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
10、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对培训学校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延期并换发新证。第三章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二条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增设校区或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除外)。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附件5,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
11、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和法人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第三项证明材料中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可以提交安徽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告知承诺书(附件6,以下简称变更承诺书)。第二十四条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第二十五条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三)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第二十六条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
12、下材料:(一)变更申请表;(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按照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办理。申请增设校区的培训学校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新设校区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不得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营利性培训学校可以跨行政区域增设校区,应当向拟增设校区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八条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培
13、训学校可以设立分校,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设立分校应当向拟设立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办学许可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受理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后,原则上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作出不予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准予变更的培训学校换发办学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法人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条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应急工作方案、预案,妥善安置学生后,按照新
14、设立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第三十一条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四)办学有效期内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终止办学可以由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二条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培训学校终止办学
15、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指导督促培训学校及时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四条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终止办学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四章办学管理与能力建设第三十五条培训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开展学校党的建设重要抓手,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第三十六条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非技能培训事项。鼓励培训学校采取校企合作、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参与和帮助企业开发针对性强的培训课程、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