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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森林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学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及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逐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部门分工负
2、责、社会广泛参与的保护管理机制。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等相关工作。市、县(市、区)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分工负责,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广大乡村和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市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第六条古树名木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古
3、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其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奖励。第八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保护:(一)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或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以及树龄在300年以上(含300年)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名木及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4、第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予以公布;(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予公布。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
5、。第十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测管理,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统一格式,进行逐一登记,统一编号,建立图文和电子档案,并将登记情况报送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一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树种、树龄、保护级别、保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内容的标牌。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树立解读牌。第十二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按照下列规定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报送规划部门:(一)列为古树
6、名木的,其保护范围应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范围应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第十三条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和责任人:(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宗教界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或单位;(三)城市公园、广场、小游园、街头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四)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住小区管理机构,居住小区无
7、管理机构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树木所有人;无树木所有人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为土地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先树木权属、后土地权属确定;权属不明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指定。第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养护责任人发放养护责任告知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第十五条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养
8、护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按照养护措施,制定保护方案,并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免费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的经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复壮、抢救、保护设施建设以及科研、培训、宣传、表彰奖励等。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
9、提出保护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养护责任人认为建设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第十九条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批后,按照移植技术标准允许的条件实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绿化养护单位承担。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10、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保护措施。第二H一条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者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可以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
11、)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第二十三条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衰萎、濒危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壮和抢救。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鉴定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登记,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登记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古树名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