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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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无偿捐赠财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于下列事项:(一)救助
2、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四)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四条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接受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华侨捐赠或者向华侨摊派。第六条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3、,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华侨捐赠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参与对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八条华侨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第九条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捐赠人的权利第十条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人及捐赠的方式、数量、用途。第十一条捐赠人有权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权指定捐赠财产监管人。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捐赠人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的,
4、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受赠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第三章捐赠财产的管理第十三条受赠人接受现金捐赠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相当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向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申报确认。第十四条华侨捐赠人民币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专户;华侨捐赠外汇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捐款应当专款专用。第十五条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予以确认;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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