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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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北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设立,促进本市科技类校外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京办发(2021)18号)等国家和本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规设立,利用非国
2、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含3至6岁儿童),开展机器人、编程或科学实验等科技类培训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或社会组织。第三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外的法人,应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三)举办者为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
3、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机构章程、设立协议承诺的出资方式、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第四条(机构名称)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等部门有关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第五条(组织章程)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中:(一)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
4、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为专职,依法行使管理权,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思想政治素质高,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专业(职业)能力证明;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3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第六条(经费保障)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培训项目、规模等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第七条(场所要求)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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