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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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监督检查,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全链条全过程监管。第四条生
2、产建设单位是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强化行业监管,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第五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取得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3、(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批准手续。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或审批部门审批。除以下情形免于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O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的;(二)无新增扰动地表面积的公铁路技术改造、厂房设备安装、建筑物装修装饰等项目;(三)煤矿产能核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四)在国家、自治区相关生态保护修复规划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工程;(五)应急抢险和其他依法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
4、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审批制、承诺制两种许可方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采取审批制管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各类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采取承诺制管理。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项目,各地可遵循“简化审批、服务企业、加强管理”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和承诺制审批管理。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和承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批和承诺。水土
5、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在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旗县审批部门履行承诺手续。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提交申请函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未开展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提交申请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和承诺书。已开展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提交承诺书。生产建设项目属于代建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代建协议。城市更新类项目应实施主体确认函。第十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的全部事项。第十一条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6、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在受理后即时办结。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并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包括现场勘查、技术评审、报告修改、上报审查意见)。在所受理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需要依法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设立水土保持专家库,技术评审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选取,建立健全专家抽取和管理
7、制度。技术评审机构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技术评审专家对个人评审意见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技术评审机构、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
8、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重点审核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措施体系等方面是否达到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条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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