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大米”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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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苏州大米”区域公用品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苏州大米”区域公用品牌(以下称“苏州大米”品牌)的使用和管理,提升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深入推进品牌强农和现代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苏州大米”品牌是苏州市域范围内由被授权主体使用在“大米”产品上的区域公用品牌,是苏州市优质大米的代表。本办法所称“苏州大米”产品是指,在苏州市域范围内,选用通过国家、江苏省审定或引种备案适宜苏州种植的优质水稻品种,具有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
2、认证,或在江苏省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种植的稻谷,并经过烘干、脱壳、碾磨等加工工序制成的大米。第三条“苏州大米”品牌的专用标识由文字“赫州大米SUZHc)URICE”和图案部分组成,图案部分以一粒米粒轮廓作为背景外形,将苏州湖网密布、灌溉便利、土地肥沃的地理特色与“吴”文化结合,形成一个极具艺术性的“吴”字(详见图一)。“苏州大米”品牌的推广语为“苏州大米,江南味稻嘛州大东SUZHOURlCE“苏州大米”名称、“苏州大米”品牌的专用标识、图形商标、“苏州大米,江南味,稻”推广语等构成“苏州大米”品牌系列标识。第四条“苏州大米”品牌的管理工作由苏州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称
3、“市农业农村局”)统筹负责。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苏州大米”品牌的工作指导、材料复核、公示公告、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县级市(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符合“苏州大米”品牌使用标准的市场主体的推荐、组织申报、质量监督和管理等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做好“苏州大米”品牌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工作。在市农业农村局的指导下,由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苏州大米”品牌具体的授权管理工作,办理授权使用手续,并负责建立健全配套制度。苏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有权委托具备一定能力的农产品或食品行业的行业协会或社团组织负责“苏州大米”品牌的建设、运营和宣传推广工作。第五条“苏州大米”品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市场主导、
4、企业主体、农民受益、强化保护的原则,形成统一规范管理与自主经营相协调,品牌管理保护与市场拓展齐头并进的发展格局。“苏州大米”品牌的申报授权应当遵循自愿申报、依法授权、公正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六条申请使肝苏州大米”品牌的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申报主体应为在苏州市域范围内依法作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或家庭农场等,其大米产品的种植及加工所在地均在苏州市域范围内,未被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或经营异常相关名录;(二)已加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三)在“大米”产品上拥有自有注册商标;(四)具备一定的种植规模或加工能力,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良好的履约能力
5、,能有效进行产品质量控制和监管;(五)其大米产品必须达到苏州大米品质分级团体标准所规定的质量、安全等各项要求;(六)认同“苏州大米”品牌运营的各项机制,近三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没有因消费者投诉或媒体曝光而造成不良影响。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使用“苏州大米”品牌:(一)申请人大米产品的种植或加工所在地不在苏州市域范围内;(二)申请人的大米产品未达到苏州大米品质分级团体标准所规定的质量、安全等各项要求的;(三)近三年内,申报产品在各级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专项抽查和监督抽查中有不合格检测记录的;(四)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质量安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五)近三年内,
6、有使用国家禁用的或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业投入品记录的;(六)近三年内,产生重大舆情事件的;(七)有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法规或者由农业主管机构认定存在其他不合格的情形的。第八条申请使用“苏州大米”品牌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一)“苏州大米”品牌授权使用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申请人已加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的证明文件;(四)自有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五)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六)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建设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或材料;(七)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团体标准复印件;(八)有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内的产品质量符合苏州大米
7、品质分级团体标准的检测报告;(九)绿色食品或者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者产品来源于江苏省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的证明文件;(十)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等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申请使用“苏州大米”品牌的主体,应向所在县级市(区)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县级市(区)农业农村局推荐。所在县级市(区)农业农村局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报市农业农村局复核;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收到县级市(区)农业农村局上报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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