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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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严格控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原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及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和山西省重点控制污染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行业范围的建设项目新增主
2、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第四条建设项目应满足所在区域、流域控制单元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管理等要求。对未完成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地区或企业,暂停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第二章程序第五条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应对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的先进性、资源能源消耗、产排污情况、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区域环境质量的影响进行客观分析评价,并对其内容负责。第六条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主管部门委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单位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进行技术评估时,应评估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其削减措施的可靠性和
3、合理性,并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山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本单位削减量无法满足本办法规定置换比例要求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取得。需要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在取得主管部门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后,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办理。第八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完成后,报请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市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初审意见,向省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4、指标。第九条省级及设区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后,由所在地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县(市、区)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意见。第十条各级负责建设项目总量核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
5、排放总量指标书面审核意见。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同时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核定意见,明确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中载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三章核定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采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核算方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的核算方法、达到相应环境管理排放标准限值要求,按照最先进的污染物控制水平测算,取三种方式测算得出的最低值核定。第十三条主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的核定按照国家和山西省相关规定执行
6、。第十四条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相关污染物应按照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进行替代削减;细颗粒物(PM。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主要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替代削减。臭氧年平均浓度不达标的县(市、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均需按建设项目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2倍进行替代削减。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来源于现有排污单位上一个五年规划期及本五年规划期内采取减排措施并稳定达到排放标准后形成的“可替代总量指标”。削减措施原则上应优先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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