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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湿地修复第五章监督
2、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渔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第三条本市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五条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
4、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区湿地保护管理部n)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爱鸟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每年的三月第三周为
5、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本市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九条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
6、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完善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第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科学合理确定各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7、。第十二条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及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并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发布并备案。第十三条面积大于八公顷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8、湿地,可以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二)分布着国家重点保护、市重点保护或者易危、濒危、极危物种,或者受威胁的生物群落的湿地:(三)定期栖息五千只或者更多的水鸟,或者某一物种(含亚种)水鸟数量占全球总数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水鸟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四)对鱼类的生存、繁殖、涧游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五)具有重要生态学或者水文学作用、重要历史或者文化意义的湿地。第十四条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
9、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第十五条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
10、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第十六条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湿地资源评估、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与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第十七条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禁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供排水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
11、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建设项目对重要湿地的影响,必要时组织湿地保护专家论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
12、地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根据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第二十一条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市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任何单
13、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二条本市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0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第二十四条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湿地公园。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湿地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加强精细化管理
14、。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第二十六条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第二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市级重要
15、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发现湿地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部门。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