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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四川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健康机构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定处罚种类。第三条【基本原则】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2、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第四条【执法监督】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地域管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
3、;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互联网信息内容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站备案地,工商登记地(工商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应按主营业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第六条【层级管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按照规定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因特殊事由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第七条
4、【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七日内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八条【移送管辖】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第九条【指定期限】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
5、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管辖决定。第十条【委托执法】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委托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立案与调查取证第十一条【启动调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通过监督检查、检测,或者投诉举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予以初步调查或核实。符合下列条件,并经调查或核实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违法行为或者危害后果;(三)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四)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五)属于本机关管辖。检测
6、、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办案人员。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可以授权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第十二条【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第十三条【调查要求】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公
7、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保密要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五条【人员要求】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检查等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表明执法身份。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第十六条【询问调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
8、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第十七条【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由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时,应当补充收集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者与被检查人关系的有关证据。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证据种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
9、(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十九条【抽样、证保】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
10、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条【采样检验】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规范采样,填写采样记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采集的样品进行鉴定检验,并将鉴定检验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随同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取样、进行监测、检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检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协助调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需要异
11、地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发函请求协助。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第二十二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二十三条【中止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
12、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批准后恢复调查。第二十四条【调查终结】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阐明案情及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等,报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负责人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第四章处罚决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信息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第二十六条【全过程记录】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
13、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第二十七条【公开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包括处罚机关、处罚对象、处罚结论等内容,应当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公开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快速、从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认
14、定】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或实施行政处罚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O当事人有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和退赔。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括成本在内全部收入的总和。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三十条【一事不二罚、择一重处】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除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外,还规定应当给予其他种类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后,还应当依据有关规
15、定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第三十一条【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