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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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及有关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分领域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领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水路领域内构建立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实施交通运输领域的综合执法。确需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应当依法报请有权机构批准,并与交通运输
2、主管部门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明确职责边界第四条(执法原则)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五条(职责分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政策研究、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市(州)、县(市、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具体承担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属地
3、管辖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市辖区、乡(镇、街道)、园区(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执法协作、监督检查、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财政、机构编制、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普法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
4、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氛围。第九条(投诉举报机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各类违反交通运输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规定核查处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条(行权清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行业发展事务性机构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第十一条(执法主体)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执法行
5、为的法律后果。派驻执法机构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办理执法案件过程中可以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第十二条(委托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或乡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第十三条(执法管辖)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查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相应的违法案件。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按程序调用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力量。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
6、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四条(跨区域案件配合)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执法机构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周边省、市、自治区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的沟通衔接,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交通协同执法。第十五条(案件移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在案件移送前,移送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负责。案
7、件移送涉及财物的,应当一并移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对不予立案的案件,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案件或证据的移送部门作出回复。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资格)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省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第十七条(协助管理人员)因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的协助管理人员,只能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劝诫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助管理
8、人员招聘录用、培训考核、辞退淘汰等制度,加强对协助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协助管理人员从事辅助性事务和工作中超越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交通运输协助管理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服装装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信息共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政务平台等多种渠道,建立数字化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同机制,实现审批服务、执法监管等相关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互联互通。第十九条(联合惩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按规定开展信用奖惩。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行政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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