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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玉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22)15号)及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云财规(2022)25号)等规定,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玉溪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玉溪市行政区域内发
2、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业运营、收支平衡、周转使用、差额补充。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应垫尽垫、应追尽追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使用按照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权,实行属地管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履行以下职责:(一)会
3、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相关制度;(二)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三)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第七条建立由市级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部门等单位为成员的救助基金联席机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牵头召集联席成员的全部或部分单位,研究协调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全市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4、责共同做好以下工作:(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作业发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四)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丧
5、葬费用收费标准进行核查。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四)代为保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受益人不明人员所得赔偿款(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部分);(五)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六)建立并保管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及追偿工作档案;(七)如实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八)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全市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
6、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补充资金;(二)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三)救助基金孳息;(四)地方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救助基金产生的孳息、收到的捐款滚入救助基金管理。第十二条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确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金,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管。第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各项资金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办
7、法及时入账。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季度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统计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基金资金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救助基金的财务会计管理应当遵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救助基金使用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垫付道路交通、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人身
8、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四)其他应当需要救助的情形。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证明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抢救费用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垫付。第十九条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
9、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事故有关当事人填写的救助基金申请书;(二)事故有关当事人签字的救助基金偿还告知书;(三)事故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四)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五)肇事机动车车辆投保情况证明材料;(六)催缴费通知单(书);(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八)其他证明材料。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书面说明
10、。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管辖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对应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一)医疗机构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申请表。(二)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抢救费用清单、抢救费正式票据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还应填写抢救费用分割说明,提供抢救费用分割清单。(三)肇事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和事故有关当事人已预付抢救费用的材料。受害人或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
11、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当事人和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审核(审批)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将上述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
12、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符合本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受害人亲属凭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垫付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完成审核(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每人统一按云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为限垫付。对无法确认尸源的未知名尸体,按照当地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在限额内据实垫付。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人或处理死者遗
13、体的殡葬服务机构。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一律通过银行转账办理。第二十五条申请垫付丧葬费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分别按以下情形办理:(一)受害人身份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二)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提供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同时,还应当协助事故有关当事人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认尸启事、殡葬机构的收费标准证明、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银行账户信息和费用清单。(三)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肇事机动车逃逸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向
1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以本部门名义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申请表、书面说明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从本级有关部门、医疗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律及其他领域邀请专家参与论证。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第二十八
15、条发生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救助事故,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的,按照以下情况垫付:(一)单起事故申请垫付金额在10万元以内(不含1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垫付;(二)单起事故申请垫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至30万元以内(不含30万元)的,由县(市、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经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复审后垫付;(三)单起事故申请垫付金额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的,为大额垫付费用,由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按程序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垫付。(四)发生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四)项情形,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垫付。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符合省、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实现资源信息共享,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