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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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1998年5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8年6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2、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四章搬运装卸第五章运输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
3、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农机、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宏观调控。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的年度投放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经济、公安等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形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第七条从
4、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一)符合货运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需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登记表,按规定程序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的审批时限为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涉外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从
5、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经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第十条货运车辆易主的,应当在原车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停运手续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公安部门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新车主持停运、交易、过户手续,到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其中,无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新车主拟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开业审批手续。第十一条本市以外的营业性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本市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
6、驻在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和经营项目时,应当到原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货运经营者开业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货运经营者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封存或缴销有关票证,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和青岛市规定的运价、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和里程计算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有关道路货运票证。第十五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车辆和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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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 道路 货物运输 行业管理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