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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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公安行政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对矛盾纠纷作出处理的一种活动。第三条公安行政调解应遵守以下原则:(一)自愿原则。公安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必须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迫当事人
2、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二)合法原则。公安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不能无原则的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三)平等原则。公安机关进行调解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公平地进行调解。(四)及时原则。公安行政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各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不得久拖不决。(五)公XX贝L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各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外,公安行政调解均应当公开进行。(六)教育原则。通过调解,化解公安机关与群众之间的行政争议和矛盾纠纷,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行政争议或其他矛盾纠纷。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在
3、使得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基础上,使各方达成协议,尽量防止矛盾激化。第二章调解范围第五条公安行政调解的范围:(一)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公安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公安机关可以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的行政案件;(四)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过程中要求解决的民间纠纷。第三章调解案件的受理第六条公安机关在执法和社会管理过程中要充分体现调解优先的原则,对属于公安行政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要及时受理调解。第七条在受理的调解案(事)件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情况的,按照治安
4、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调解;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情况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进行调解。第八条对群众要求公安机关解决的民间纠纷,能当场进行调解处理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经初步审查,属其他机关管辖范围的,由接受公安机关转送相应机关处理,同时告知各方当事人。第九条与行政纠纷、行政争议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均可成为行政调解的申请人。第十条同一调解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多人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三人。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既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调解机关应制作申请笔录。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收
5、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并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不属于公安机关调解范畴或各方当事人中任一方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调解程序之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受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疏导缓解措施。第十三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其中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纠纷处理结果的。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以书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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