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自首的理解与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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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自首的理解与认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五条对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 规定进行了细化,为认定被调查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 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提供了规范依据。由于该条款适用的 前提是被调查人已经处于监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 件,因此,被调查人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可 能产生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自首的法律效果,需要监察人 员准确理解认定。准确把握立法目的和法条内在逻辑。所谓特殊自首,是指在不具备 “自动投案”这一法定要件情况下,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仍“以 自首论”的特殊情形,认定条件相较一般自首更加严格。从条文结构
2、上 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呈现出按照 被调查人悔罪态度和对查清案件事实的“贡献”程度递减排序的逻辑层 次,其中该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特殊自首,第(三)(四) 项则属于坦白。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该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观 点主张按特殊自首处理,但在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 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 下简称2010年意见)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 的“被调查人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以及“被 调查人供
3、述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这两种情形,监察机关可以 依据2009年意见第三条有关坦白的规定处理,既体现了实事求是的 精神,也有利于从实体层面维护法律规范之间周延性、逻辑性的完整与 和谐。如何判断罪行是否已被监察机关掌握。2010年意见第三条规定了 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的三个判断标准: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 是否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司法机关是否已实 际掌握该罪行。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可参照上述标准,但关键在于如何 判断监察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笔者认为,目前监察机关的线索 来源主要有信访举报、巡视(巡察)反馈、日常监督中发现、查办案件 中自行发现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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