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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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制度第三章减量化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第五章激励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方针原则)发展循环经济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
2、导,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发展循环经济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减量化优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单位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
3、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减少废物排放量,提高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七条(个人义务)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鼓励和引导家庭、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再制造产品第八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社会组织,受政府委托进行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发挥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作用。第九条(支持科研)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应用和国际合作。第十条意见建议和举报投诉)单位和个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4、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管理制度第十二条(循环经济规划)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重点行业和领域、主要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及关键技术装备、保障措施等内容,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以及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和废物排放降低等循环经济指标。第十三条(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
5、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第十四条(产业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的原则,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技术升级。第十五条园区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各类工业(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主管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
6、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园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进入园区。第十六条产业聚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关系、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循环经济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第十七条审查制度)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八条(总量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
7、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能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第十九条(目标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体系,把发展循环经济的指标纳入目标责任制,定期考核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强制回收)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销售者及其他组织负责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
8、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重点监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本省的重点监管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二条(交易服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开展节能量交易、排污权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三条(信息与统计)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和发布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统计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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