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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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8年5月30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
2、卫生管理,创建整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和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
3、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城镇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第五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农牧、水利、民政、文体广电、人力资源
4、和社会保障、公安、教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安排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兴办城镇环境卫
5、生服务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公共设施,尊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对影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监督、曝光。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第十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6、部门划定,并应当在责任区设置责任和责任人公示牌。城镇临街单位、商铺、住户门前实行卫生、建筑物容貌、绿化、公共设施、秩序等管理承包责任制。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路灯、护栏等公共区域和市政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单位和
7、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沟渠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城中村,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区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六)公路、公交车站点、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以及商业摊点、门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
8、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十)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十一)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县(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和个人负责清理。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一)保持责任区整洁整齐,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无违规设摊、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散发宣传品、设置牌匾等情形;(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杂草、鼠蝇孳生、动物尸体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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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藏族 自治州 城镇 市容 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