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的20个裁判观点汇总+28个典型索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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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的20个裁判观点汇总+28个典型索引01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的间接费中不应扣除企业管 理费、规费和利润。裁判观点:华昆咨询价鉴(2019) 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 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 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 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 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 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 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 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 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
2、,作为施工方的潘传进, 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传进 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 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传进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 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 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 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 扣除。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02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需 提供工程签证单或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裁判观点: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鉴定意见亦无消防工程造价。王
3、国清作为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其应对案涉消防工程 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 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王国清并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 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 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 能性。王国清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再46号03在发包人不明知挂靠人的情况下,挂靠人一般无权越过 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裁判观点:钢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罗尚雄事先找遵义 开投公司谈好,才找钢建公司借用资质,遵义开投公司对罗 尚雄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并且放任、追求
4、,钢建公司仅仅是 挂名、过账,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 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 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 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 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 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 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 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 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可 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
5、同的相 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 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 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 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 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 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 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 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
6、 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 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 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 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 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 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 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 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 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 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 靠人
7、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 承包人权利不同。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04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 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 款数额为前提。裁判观点: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 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 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 士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 长寿、邹光荣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 发包
8、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 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 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 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 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05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 规定,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 权利。裁判观点: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 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资质 开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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