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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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2、以及相关事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五条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
3、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第七条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第八条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第十条建设航道及其
4、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第十一条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章航道保护第十二条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第十三条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5、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第十六条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应当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办理有关手续:(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是船
6、、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管道以及埋设或者架空缆线、管线;(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者设施。第十七条修建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务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后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费用。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闸坝、桥梁和过江电缆等,应当符合规划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并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
7、同意,并由航务管理机构会同海事机构联合发布公告。第十九条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第二十条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者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第二十一条在航道内进行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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