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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XX省消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取得和执业活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社会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服务,并独立承担相
2、应法律责任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维保机构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格和能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执业人员”)。第三条资质资格要求维保机构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内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执业人员应当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方可从业。未取得资质、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第四条监督管理主体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及其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公安厅消防局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资质、
3、资格许可及复审工作;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资质、资格许可及复审的初步审查工作。第五条自律管理主体省消防行业协会依据有关规定对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开展自律管理。第二章资质、资格许可第六条资质条件申请维保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在本省有与其技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且不小于200平方米,其中,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档案室不少于20平方米,设备库房不少于30平方米;(三)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四)执业人员不少于10名,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其中,具有电气、给排水、暖通等消防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技师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
4、少于2人;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消防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中级技能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五)维修保养设备符合配备标准,并按规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确保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体系。第七条资质申请申请维保机构资质,应当向注册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四)固定工作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期限不少于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五)
5、执业人员名单及其简历、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经法定机构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资料;(六)维修保养设备清单、权属证明和计量检定合格证明文件(鉴定或校验证书);(七)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八条资质申请与受理市公安消防支队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作出受理
6、的决定。第九条资质审查和许可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资质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资质条件进行抽查和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资质变更维保机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执业人员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公安厅消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省
7、公安厅消防局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资质证书核准变更手续。维保机构营业执照应当与核准变更后的资质证书保持一致。第十一条资格考试条件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资格考试:(一)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二)身体健康,年龄65周岁以下;(三)取得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第十二条资格证书申领申请执业资格考试,应当按要求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也可以由拟聘用单位统一提出:(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和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工作经历证明;(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一并提
8、交技术职称证书);(四)其他有关材料。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统一组织业务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第十三条资质、资格复审制度维保机构资质、执业资格每三年复审一次。三年期满,没有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的,原资质、资格自行失效。第十四条资质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资质复审,应当于复审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注册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复审申请表;(一)资质证书;(三
9、)本办法第七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以及相关资质条件变更手续;(四)三年的技术服务工作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市公安消防支队、省公安厅消防局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对资质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复审通过的,为申请人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通过:(一)不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三年内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两次以上的;(三)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第十五条资格复审申请与决定申请执业资格复审,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消防支队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复审申请表;(二)执业人员身份
10、证明;(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一并提交技术职称证书);(四)其他有关材料。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在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复审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一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省公安厅消防局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符合资格条件,且三年内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予以复审通过,为申请人换发新的执业资格证书。三年内没有维修保养工作经历的,复审不予通过。第十六条申请审查公示省公安厅消防局在作出许可、复审决定前,可以向社会公示资质、资格申请审查情况,对申请人资质、资格条
11、件以及执业情况等存在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处理。第十七条注销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被依法撤销、吊销资质、资格,未按规定申请复审或者复审未通过,以及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省公安厅消防局注销其资质、资格证书。第三章技术服务行为规范第十八条基本要求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服务活动,对服务质量负责,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承接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统一格式的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签订后
12、一个月内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委托方和维保机构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减少服务项目和内容,规避维修保养责任。委托方不得与不具备资质的维保机构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维保机构执业。第二十条实施技术服务维保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拟定具体的服务方案,明确项目负责人,并至少指定两名以上执业人员负责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且具有消防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取得高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执业人员担任。现场执业人员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执业资格证书,委托方有权核查。第二十一条技术服务要求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消防
13、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等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内容、程序、周期等要求,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测试等技术服务,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维保机构在巡查、巡检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故障,或者接到委托方通知要求维修的,能够当场修复的应当立即修复解决;没有条件立即修复解决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维修,尽快排除故障。开展技术服务应当作出客观、完整的记录,记录表采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附录规定的统一的记录表式样,由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经委托方负责人确认。第二十二条年度检查测试维保机构应当对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
14、。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经经办人、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维保机构印章。年度检查测试报告应当按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内部管理维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技术服务流程控制,加强对本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维保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服务档案,及时、妥善保存维修保养记录、检查测试报告、影像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第二十四条投保企业责任险维保机构应当投保企业责任险,保险理赔标的不低于注册资金。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行为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二)拒绝或者
15、拖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或者违反维修保养程序,压减维修保养内容,降低维修保养质量;(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四)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维修保养活动;(五)转包技术服务项目;(六)故意压价、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竞争;(七)泄露委托方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八)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应当将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质量等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督促落实维修保养责任。省公安厅消防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举报投诉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及维保机构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第二十八条I行政处罚对违法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XX省消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维保机构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资格:(一)出具虚假维修保养记录二次(含二次,下同)以上或者年度检查测试报告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