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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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黑龙江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本省和外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
2、注册执业人员。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托“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全省的统一信用管理系统。市(地)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使用信用管理系统采集、认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的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并负责审核和处理投诉。监督指导所辖区、县(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进行。区、县(市)级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使用信用评价系统采集、认定、公开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的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并负责审核和处理投诉。行业协会根据各级住建部门的委托,协助开展信用管理工作。第四条建筑市场
3、信用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展动态评价,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内容第五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企业信用信息和注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iO第六条企业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等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和执业状态等信息。第七条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主体获得各级住建部门、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表彰或者认定的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的信息。包括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科技创新、绿色发展、业务拓展和推动行业发展、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第八条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
4、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建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其他部门推送的联合惩戒信息,以及被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认定第九条基本信息由信用管理系统向“黑龙江省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自动采集并直接予以认定。第十条优良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申报和行业协会录入等方式采集。建筑市场主体应当自优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管理系统申报(国家和部委级获奖等优良信息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市(地)住建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申报信息进行审核。建筑市场主体申报时弄虚作假的,认定为不良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应当自优良
5、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管理系统完成录入,同时上传相应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优良信用信息经主管部门审核或行业协会录入后在信用管理系统自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第十一条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建部门录入。不良信用信息认定前,各级住建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告知建筑市场主体拟作出的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意见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各级住建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不良行为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直接予以认定。各级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联合惩戒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
6、入信用管理系统,直接予以认定。第十二条建筑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采集、认定的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因异议成立被撤销或者更改的,该建筑市场主体自异议信息被认定之日次日起至异议成立之日期间的实时评价分数重新计算。第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书面申诉,并自受理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反馈情况。第十四条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采集和认定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管理系统进行更正。第四章信用信息的公开第十五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经认定后,通过信用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一经公开不得随意更改。第十六条建筑市场主体信用
7、信息的公开期限。(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其中,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的公开期限为3年;被行政处罚的公开期限为1年;其他类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不低于6个月。第十七条建立建筑市场主体电子信用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到期后,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优良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入电子信用档案在信用管理系统长期保存。第五章信用评价与结果应用第十八条省级住建部门组织实施全省统一的信用评价,分别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标准。具有多项资质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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