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法自治中物上之债对物权法定适用的缓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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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私法自治中物上之蹦物权法定适用随物一、引言通说认为,物权法定(NUmerUSClaUSUS)指物权类型和内容是限定的、封闭的,与合同法上的种类开放相对。(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5页:常昭翱: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对象,载法学2014年第3期,第87页。莱登教授经过历史和比较法的视角考察,指出“所有的现代法律体系和后封建法律体系基本上都采用物权法定,认可数量受限的封闭物权体系工(2)BernardRudden,EconomicTheoryv.PropertyLaw:TheNumerusClaususProblem,inJohnEekelaar&JohnBell
2、eds.,OxfordEssaysinJurisprudence,OxfordUniversityPress,1987,p.239.该原则的形成背后有废除封建负担的历史因素,也有节约交易成本的经济考量。但不可否认,封闭性和限定性使得物权法定与债权自治之间出现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在我国物权法明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后,固绕是否法定、“法”的范围、法定对象以及如何法定的争议仍不绝于耳。尽管如此,我国学理上对物权法定的研究也形成了最低程度的共识:物权法定有必要,但严守物权法定有损私法的自治性。(3)具体可参见杨立新:民法分则物权编应该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原则,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第17页。对物权法
3、定原则的坚持以及缓和的共识不仅仅是中国法上的现象,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英美法系绝大部分国家也有类似的认识和论述。具体可参见BramAkkermans1ThePrincipleofNumerusClaususinEuropeanPropertyLaw,PhDdissertation,MaastrichtUniversity,2008,pp.1-70为此,学者间提出了物权法定的缓和方案,甚至有学者主张物权法定违反体系的开放性,建议直接采用物权自由的方案。(4)参见梏解翱:体系化视角中的物权法定,我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3页。反对论证认为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的政策,应考虑当时的制度条件。具体参见
4、张永健:再访物权法定与自由之争议,栽交大法学2014年第2期,第135页。但该方案推翻既有立法基础和物债区分体系,制度成本颇高。在维系物使二元区分的体系下,探寻缓和物权法定以实现私法自治的方案,为更可取之道。问题在千,现有研究多着力于解构物权法定中的法定”因素,未能真正地缓和物权封闭和债权开放(私法自治)之间的冲突。物权法定缓和的实质在于平衡物权法定的强制性与私法自治的自由性。而物上之债作为物债二元区分体系的中间性制度规范,兼顾物权法的严格性和债法的自治性,具有天然的理论优势。基于此,本文试图从物上之债的角度提供一种缓和物权法定的新方案。本文拟从物权法定既有缓和方案的不足、物上之便可为缓和物权
5、法定的新方案、物权法定缓和方案的具体路径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二、解构“法定”无法缓和物权法定的适用物权法定一直是物权法领域富有争议并备受批评的原则,既因其在立法层面的重要性,也因其在适用层面的僵化性。就此,学理上试图从历史、经济、比较法以及社会发展等多个角度提出蝮和榭权法定的理论根据和具体方案。(一)既有缓和方案对“法定”的解构及其辩驳目前而言,关于物权法定的缓和方案,主要IS绕法定”这一因素而展开,根据对“法定”的解构程度不同,可分为完全缓和说和部分缓和说。主张完全缓和说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安排或者授权当事人自由登记债权或者设置无名物权的方式开放物权的类型。(5)类似观点认为区分为所有权、
6、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不同适用物权法定的原则,并不能解决物权自由产生的疑义,反而存有瓦解物权内部结构的风险。此处不赘。具体可参见张泰: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经济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129页;梁上上:物权法定主义:在自由和强制之间,裁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43页。此类方案具有一定说服力,但实质又回到废除物权法定的讨论上。存疑之处在于:其一,开放物权登记可能会否定物权法定已经要立了封闭限制的物权体系。其二,经济学上无法证成物权自由更优于物权法定。其三,法律提供多元的权利形式,新型权利并非必须登记为物权。其四,登记的功能在于经公示后可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物权的“法定”则在于确
7、定榭权人对物的支配功能,此种支配并非来源于公示。其五,与坚持物债区分相矛盾。学者所述当事人自由约定并登记公示的无名物权或债权,能产生物权的绝对效力。但这种绝对效力只是因公示而取得,而非物权支配性之体现。(6)叁见张瞪:物债二分体系下的物权法定,我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67页。与完全缓和说不同,部分缓和说并无意于开放物权类型,而是试图借助一定的媒介或者方式将新型物权纳入物权法定的法的范围。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部分缓和说又可以分为:立法缓和说、解释缓和说、司法缓和说以及综合缓和说。基于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立法缓和说不甚可行。我国法律渊源体系中并不包括判例法,司法缓和说依靠法院确定可以登记物权
8、的范围也不可取。综合缓和说过分授权于行政机关,政出多门,容易滋生腐败。较为可行的是解释缓和说,但其一,关于“法”的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且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二,现行法律体制中司法解释很难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其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0条认可习惯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源,但其后第116条明确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作为特别条款,适用上应优先于一般规定;其四,从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比较法的经脸耒看,即便法律上认可习惯法创设物权,但现实中难以确信财产习惯的对世性,也难以形成普遍统一适用的习惯,更难以对其进行公示。诸如最高额抵押权、温泉权、让与担保、营业质权等物权的设立最终还是要诉诸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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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法 自治 中物上 法定 适用 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