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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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一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经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2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河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
2、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开展新污染物治理,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
3、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先进技术的引进,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建立土壤环
4、境信息共享机制,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省市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衔接,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控和治理修复措施等内容。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土壤污
5、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其他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及其对土壤、地下水、农产品的影响。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卜七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十三条编制下列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6、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相关专项规划;(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规划。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确定为土壤污染高风险地块的企业
7、事业单位;(-)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三)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五)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六)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第十五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8、三)按照监测规范要求,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污染物收集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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