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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征求意见稿)序号实施行政强制的种类法定依据适用条件程序时限1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
2、营活动的场所。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对下列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1 .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2 .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3 .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
3、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署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割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征求意见稿)一
4、、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贝L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三、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四、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5、场所等,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承担。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关于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制定背景为健全完善本市粮食领域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能,根据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有关规定,对照职权清单,结合本市实际,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起草了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二、主要内容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职权清单,进一步细化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等,形成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表(征求意见稿)及适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