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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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疫情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如何构成中止事由(-)疫情本身抑或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二)该中止事由是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三、“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适用主体(-)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二)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权利人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四、“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理解(一)“不能行使请求权”是否等于“不能提起诉讼”(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认定标准五、“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起点和终点(一)该中止事由的起点(二)该中止事由的终点六
2、、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之中止事由的影响结论内容摘要“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均有可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故二者均可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仅限于权利人,但不限于“新冠肺炎”患者及相关人员。“不能行使请求权”应解释为权利人不能以任何方式行使请求权,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该中止事由的时间起点和终点,应结合个案以其能够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最初时点和最后时点为准,而不能简单套用医学意义上的“疫情爆发或结束”及“防控措施生效或解除”之时点。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该中止事由的影响,应结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相关规定的精神,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
3、理。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诉讼时效中止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一、问题的提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第6条明确持肯定意见。依此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包括:一是该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二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三是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法发(2020)2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第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
4、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上述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一般原理,且遵循我国将重大传染病疫情作为中止事由的司法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以下简称非典通知)第6条。故总体上值得肯定。但该规定文义简略,以下问题仍待解释:(1)“新冠肺炎疫情在何种范围内构成中止事由?其适用主体如何确定?(2)“不能行使请求权”如何理解?是否限于“不能提起诉讼”?该中止事由的起点和终点如何认定?本文拟从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原理、现有
5、规范的解释论路径、与相关规则(如诉讼时效中断)的兼容等角度对上述问题加以阐释,以期对实务适用有所裨益。二、“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如何构成中止事由(-)疫情本身抑或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对于该问题,相关官方文件存在以下三种解释:一是疫情本身构成中止事由。例如2020年2月4日发布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时效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对于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中止事由,该条未予明确。二是防控措施构成中止事由。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
6、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这似乎表明,疫情本身不构成中止事由,而“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才构成中止事由。三是疫情本身和防控措施均构成中止事由。指导意见(一)对该中止事由的表述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此前亦采此解释。相较而言,第三种解释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均有可能成为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疫情本身构成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导致权利人罹患疾病或者非正常增加了罹患疾病的风险。新冠肺炎患者因受病情影响,显然无法苛求其在患病期间行使权利;身在疫区的权利人即使尚未患病,要求其甘冒感染风险以正常途径行使权利,亦有违情理。
7、防控措施构成行使权利障碍的原因,是其导致当事人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例如小区封控致使无法外出收货)或者行使权利的路径暂时丧失(例如法院暂停办公)。“新冠肺炎”作为一种“适用甲类防控措施的乙类传染病”,其防控措施包括封锁疫区、中断交通、强制隔离、临时征用等严厉措施。即使不考虑感染风险,这些措施的严厉程度也足以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因此不应将防控措施排除于中止事由范围之外。第二,虽然各省市疫情严重程度不一,但疫情爆发以来共有24个省区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这意味着,在疫情较轻地区的权利人虽然受疫情直接影响较小,但相关防控措施也有可能构成行使权利的严重障碍。如果不将防控措施认定为中止
8、事由,会使此类权利人不合理地得不到救济。第三,疫情本身及其防控措施属于相对障碍之中止事由,即须依据其对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止。在学理上,构成中止事由之客观障碍可分为绝对障碍、相对障碍等类型。绝对障碍,是指由于欠缺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而致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行使请求权。例如在“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场合下,由于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尚未被确定,故根本不存在行使权利的可能。绝对障碍当然构成中止事由,而无须再另行考量其是否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相对障碍,是指该事由虽非导致行使请求权绝对不可能,但权利人在客观上难以行使请求权。相对障碍是否构成中止事由,须视其对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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