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还是“预支”贪污所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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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还是“预支贪污所得【典型案例】郑某,中共党员,某管委会工作人员,负责该管委会辖区拆迁安置工作;李某,租住在管委会所辖某村的居民(户籍所在地不在该村,且在该村无房产);崔某,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员。李某与崔某商议,借李某居住的村正在拆迁的机会,到该村借个户口,做份假的房屋评估单,再找郑某做份假的拆迁协议,“弄点钱分分”。后二人向郑某提出由李某借户口,崔某出评估单,郑某做拆迁协议,并承诺给郑某多分点钱。郑某表示,等户口本借好、评估单做好后再说。李某和崔某在借到户口本、做好评估单后,长时间等不到郑某消息,于是两人再次约郑某商谈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事宜,并将借到的户口本、伪造的房屋评估单交给
2、郑某,同时为促使郑某加快进度,两人分别出资8万元、2万元交给郑某。郑某表示待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账后再谈钱的事,但在崔、李的要求下稍做推辞后就收下了这两笔钱,后又伪造李某在该村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的证明。经郑某运作,李某收到36万元拆迁补偿款,崔某从中分得3.5万元,郑某则表示之前已经拿过了,不再分配,余款归李某。【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明知崔、李二人无拆迁房屋,违规为二人办理拆迁协议,并收受崔、李二人贿款共计10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36万元。其行为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崔、李二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郑某行贿并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
3、行贿罪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36万元。其事先收受的崔某、李某提供的10万元应认定为拆迁补偿款的提前兑现,因此,郑某与崔、李二人构成贪污罪共犯,而非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从主体上看,郑某属于具有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属于身份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更要求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即能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在本案中,郑某为管委会工作人员,且具有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这也是三人能成功骗取拆迁补偿款的关键一环,因此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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