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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某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某某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某某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常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常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某某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
2、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业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业务用车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包括综合执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机动车辆。第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3、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是全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管理。第二章编制和标准管理第六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由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业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会同区财政局确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因机构变动、人员编制增加或工作需要等原因需要增加公务用车,在全区编制总额内,由区机关事务
4、管理中心审批。第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某某万元以内、排气量某.某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某某万元以内、排气量某.某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某某万元以内、排气量某.某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某某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三)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价格某某万元以内、排气量某.某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某某万元以内、排气量某.某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适当配备价格某
5、某万元以内、排气量某.某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某某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业务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由用车部门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配备价格某某万元以内、排气量某.某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使用国产汽车,并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使用比例。主要在城区内运行的公务用车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
6、汽车的,价格不得超过某某万元。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第八条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第三章配备和经费管理第九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部门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区财政局会审确定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第十条财政部门会同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年度公务用车购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会同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
7、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运行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第十三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渠道配发车辆的,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依据,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后接受车辆。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为下级机关事业单位配发公务用车,确因工作需要配发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委区政府相关文件依据,报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第十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由用车部门向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公安交通
8、管理部门应配合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加强公务用车登记管理,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办理车辆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核对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批准的相关文件。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机关和事业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第四章使用和处置管理第十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平台化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结合实际,搭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
9、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等特殊需要的车辆外,其他车辆全部纳入平台管理。在区行政中心等集中办公区域办公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不直接配备到各部门,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建立实体化平台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切实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构建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新模式。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
10、门,统筹规划,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建设全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确保信息实时有效传递、资源共享共用。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安装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车载终端,接入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公务用车申请、审批、派遣、调度、反馈等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二)严格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
11、示制度。(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租赁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定点租赁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四)实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驶。(五)普通公务活动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紧急公务使用执法执勤用车应严格执行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规定。(六)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等公务出行,在不影响相关工作前提下,可以使用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不足部分可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七)领导干部不得驾驶公务用车,不得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部驾驶私车,不得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八)减少公
12、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九)加强司勤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教育,带头做到安全、文明行车。第二十二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因领导干部提拔、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第二十三条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产核销、账务处理。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第五章监督问责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
13、处置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核实、统计、汇总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处置情况,逐级上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
14、关部门查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交换公务用车注册、变更、转移、注销等相关信息。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第二十六条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
15、、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指派单位司勤人员长期为领导干部驾驶私车的;(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八)因工作变动擅自带走车辆的,或者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九)未按规定实行公务用车标识化、平台化、信息化管理的;(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某某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第二十九条各镇(开发区、街道)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委、区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商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区财政局承担。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印发的某某区区级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某办发20某某)某某某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