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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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7号)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已于2023年9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3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第四章产品经营与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2、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和鸡、鸭、鹅。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第三条本省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推行鸡、鸭、鹅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实行鸡、鸭、鹅定点屠宰的区域。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鸡、鸭、鹅屠宰活动,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畜禽定
3、点屠宰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卫生健康、公安、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4、作。第六条鼓励引导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七条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第二章屠宰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场(点)设置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九条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
5、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场(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制定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聚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畜禽饲养场以
6、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三)避开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农业
7、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确定。畜禽定点屠宰场(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生产地址、在异地设立分场
8、或者车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颁证后投入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场(点)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和条件。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得擅自停产,因故预计停产超过10日的,应当于停产3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场(点)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标志牌。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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