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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7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2、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五章河道采砂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第三条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
3、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第五条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
4、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第二章河道整治第七条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第八条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
5、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
6、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第十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第H一条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第十三条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
7、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第十四条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第三章河道利用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
8、单位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第
9、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
10、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泥土、煤灰、垃圾;(六)围垦湖泊、河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第二十五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动。第
11、二十六条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取水、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三)挖筑养殖池(塘);(四)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五)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
12、承担。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八条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H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3、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河道主管机关通报。第三十二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第三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
14、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第三十六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五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三十七条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第三十八条下列区域禁止采砂:(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
15、理权限划定。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第三十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第四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第四十一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第四十二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河道采砂申请表;(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