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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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
2、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积极稳妥、审慎安全的基本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工作的领导,按照规定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确定相应机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履职问责制度,并
3、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第六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市州和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商务、农业农村、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
4、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强化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金融政策扶持、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推动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兴金融业态协调发展。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地方金融风险进行监测、识别、预警,加强与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需要。第十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教育
5、、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金融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识别防范能力和金融风险自担意识。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宣传。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名称中标明行业类别。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以及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省地
6、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会商机制。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一)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二)减少注册资本;(三)分立、合并。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一)变更组织名称、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变更营业地址;(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
7、内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十八条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
8、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得挪用、非法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他资产。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告知或者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并充分提示风险。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从事金融投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其投资行为遵循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则。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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