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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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
2、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第四条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第六条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第二章产权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
3、产权证照,产权方受法律保护。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第九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
4、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第十一条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第三章租赁第十二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第十四条公有房产使用权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转让、转租。转让、转租前应当按房产主管部
5、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转让、转租的,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原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已经转让、转租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公有房产使用权转让、转租人应当向产权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转让、转租收益,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公有房屋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改变用途。但改变用途前,应到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第十八条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房屋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涉及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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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城镇 公有 房产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