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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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管理与运行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
2、及用水计量收费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
3、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教育、乡村振兴、林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相关工作。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
4、护等工作,调处居民、村民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第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应当厉行节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供水和用水中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管护工作和节约用水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对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建设、管理、运营、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
5、由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遵循自然规律,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利用、节约集约用水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对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从事农村饮用水集
6、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
7、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第二十二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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