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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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活动,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予以确认并公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
2、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市场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施行全程电子化登记。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在网上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注销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相关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登记、发照和存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第七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专员制度。注册专员在市场主体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登记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款所称注册专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场主体登记的工作人员。第八条市场主体应当指定一名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常住居民担任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由其负责文件接收、保管、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事务。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实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有关行政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推动业务协同办理。县级以
4、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市场主体的许可、监管等方面的执法联动。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十条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类型;(三)住所(经营场所);(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五)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六)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按照规定公示:(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三)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四)投资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七)参加经营的个体工
5、商户家庭成员姓名;(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歇业。第十二条市场主体应当在设立时或者下列事项变动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四)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第十三条申请人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市场主体之间有控制关系、有共同投资方或者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可以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
6、)与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在线进行核对。第十四条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改革。市场主体需要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也可以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第十五条省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标准地址库。登记机关推动实现登记平台与标准地址库对接。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旅游文化、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住所(经营场所)的禁设区域目录,并实行动态调整。市场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
7、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第十六条市场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无需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商务秘书企业或者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单位进行住所托管,以受托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作为该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托管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要求建立托管服务工作台账,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第三章登记规范第十七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配合
8、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服务窗口、政务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布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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