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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县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整体卫生健康意识和管理水平,提升城乡居民生活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倡导绿色环保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XX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实施方案和(X政发(2021X号)和XX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为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除害灭病,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环境质量、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生活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
2、卫生活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四)以消灭四害为主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基本方针。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3、,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给予足够的保障与支持,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县、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乡(镇)、村(社区)应有专人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积极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各级爱国卫生机构和环卫队伍,由县级财政、乡(镇)政府给予经费保障。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行政村要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单位一把手为爱国卫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关键责任人,根据需要配备足够的专职或
4、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第八条各级爱国卫生机构的工作职责:县爱卫会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全县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全县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五)协调开展重大疾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群防群控、重大自然灾害的卫生防疫工作;(六)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七)完成县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县爱国卫生运动协调指导中心为县爱卫会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职责为:(
5、一)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执行县爱卫会的决议、决定,并组织贯彻实施;(二)督促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三)组织协调开展创建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社区、村)活动,推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病媒生物防制;(四)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研讨;(六)组织协调开展创建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健康单位(社区、村);(七)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各基层单位爱国卫生组织的主要职责:(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二)动员、组织本乡(镇)、本村(社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和群众参加爱国卫
6、生运动,开展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社区、村)活动,开展创建健康乡(镇)、健康单位(社区、村)活动,开展环境综合治理、病媒生物防制和疾病控制等工作;(三)组织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爱国卫生工作。第九条县爱卫会由卫体局、发改局、财政局、工信局、住建局、交通局、市生态环境局XX分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教育局、公安局、文旅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团县委、妇联、融媒体中心等县直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乡镇政府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工作与管理第十条全县实行下列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7、一)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二)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应当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三)县城、乡(镇)所在地的单位、社区、临街经营户实行门前“五包”制度,即包绿化、包净化、包亮化、包美化、包秩序,并实行定期评议制度;(四)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爱国卫生长效管理机制。第十一条县城以创建国家卫生县为目标,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以及省爱卫会的有关规划,制定国家卫生县创建方案计划,开展国家卫生县创建活动,在卫生县创建基础上积极开展健康县城创建。鼓励乡镇按照国家卫生乡镇标准积极开
8、展国家卫生乡镇创建。第十二条各乡镇以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为目标,根据XX省卫生乡镇标准XX省卫生村标准,有步骤地开展改水改厕、健康教育、环境治理和除害防病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鼓励各乡镇、各行政村(社区)开展健康村镇创建。第十三条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第十四条各乡(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和其他组织应健全健康教育网络,结合自身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发布卫生宣传与健康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
9、参加健康教育活动。第十五条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要求:(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杂物,硬化绿化裸露地面,无果皮纸屑、烟蒂、痰迹,窖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统一收集和无害化处理,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齐全;(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四)公共场所卫生:空
10、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五)积极开展“门前五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及时清除乱贴乱画,规整各种线缆。第十六条深入开展控烟宣传活动,全面推进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无烟家庭等无烟环境建设;禁止吸烟的单位、公共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推进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第十七条县城的单位和居民要自觉按规定对犬类动物实行圈养;有关部门要加强县城犬类管理,限制养犬;公安等部门应加大对流浪犬的捕杀力度。第十八条县城社区居委会、单位要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蚊、蝇、鼠、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治
11、理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单位和个人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第十九条各级爱卫会应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定期召开全委会议,建立爱国卫生机构联络员制度。完善信息报送工作机制,加强爱国卫生档案规范化管理。各级爱卫办负责组织对本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评价工
12、作。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四章监督与奖惩第二十一条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县爱卫会通过开展监督检查和考评活动,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新闻单位通过宣传报道对社会卫生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十二条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经考核评审,达到相应卫生乡(镇)和卫生单位(社区、村)标准的,按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向上级申请推荐,获得荣誉称号的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3、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第二十四条对于未按期、未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考核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县爱卫会有权督促要求相关成员单位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爱国卫生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