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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建立完善非诉调解与诉讼工作的有序衔接良性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解决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及我区关于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诉调对接,是指符合条件的民事、行政、刑事等纠纷或者案件在立案前或立案后,法院对相关纠纷案件启动联调联动机制进行诉前调解管理的机制,是对
2、纠纷或案件通过多元化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一种方法。一、诉前调解程序第三条诉前调解程序,是指符合条件的纠纷在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处理之前,先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经调解组织调解未成功,当事人又同意在正式立案前由法院主持调解的纠纷处理程序。第四条下列纠纷,起诉前应当先经过调解:(一)婚姻家庭、继承、抚养、赡养、扶养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S)责任明确且能即时处理的侵权责任纠纷;(四)农村土地、山林等承包纠纷;(五)涉及拆迁、旧村改造纠纷;(六)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七)物业、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电信、网络等服务合同纠纷;(A)诉讼标的额
3、较小的纠纷。(九)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民事、行政(作为类)、刑事纠纷。第五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登记时,应先核实纠纷是否已经过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经询问,如纠纷尚未经过有关调解组织的调解程序,或认为应由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为宜的,应与有关调解组织联系沟通,并出具委托调解函,引导当事人到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六条相关调解组织在规定期限内调解成功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终结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结果等,诉调对接中心凭调解终结函终结调解并予以结案处理;如调解未成的,应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函,载明调解的过程、情况及未调成的原因等,诉调对接中心在接到相关调
4、解组织的调解情况说明函后,视情启动诉前调解或将纠纷予以立案。第七条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当事人凭调解情况说明函并持相关诉讼材料起诉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在立案时应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由法院主持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调解但同意立案后进行庭前调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立案送达后将案件及时流转至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庭前调解,如在期限内仍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将案件移交诉讼服务中心并流转至审判业务按确定的开庭时间进行审理、裁决;如其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决定。对符合诉前调解或庭前调解的案件,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5、应在三日内将登记材料或案件移送到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合适的调解方式调解纠纷,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员或其他具有专业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第八条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任何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的,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引导和释明,并可以安排诉讼辅导机构对其进行专门辅导。经专门辅导后仍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纠纷及时进行立案处理。第九条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判决后难以实现“案结事了”的案件,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应与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沟通,在我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进行联合调解、化解。第十条当事人在我区矛盾纠纷多元化
6、解机制内自行选择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外的其他调解织织调解的,调解期限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调解结果应及时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反馈。调解期间不计入立案期限。第十一条经有关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申请退回起诉材料,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对登记予以注销。经有关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违反合法和自愿原则,且属法院司法确认范围的,应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确认其效力。第十二条对常驻法院的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员接受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或派出法庭的委托或协助进行诉前调解成功的案件,经负责调解的法官审核确认后,由法院诉讼
7、服务中心立案,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结案。第十三条支持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完善行政诉讼庭前调解制度;建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庭审参与制度;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纠纷。第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具体明确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充分发挥相关调解组织及调解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二、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第十五条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是指民事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分歧不大的,调解员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当事人。
8、当事人对调解方案书面表示无异议的,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第十六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的原则。第十七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纠纷,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当事人同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的,必须提交同意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承诺书。第十八条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根据纠纷的事实,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合理地拟定调解方案。第十九条当事人收到调解方案后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及
9、时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因未履行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的,该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均拒绝承认调解方案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按照调解未达成协议处理。三、司法确认第二十一条司法确认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到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二十二条经社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确认协议效力的,有关调解组织应出具调解终结函、提请司法确认函,连同调解组织、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具名捺印的调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司法确认申请书一并报送至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审查确认。
10、第二十三条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经审查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及时依法裁定予以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及时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或与负责调处的调解组织及纠纷双方当事人沟通后,作出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及时终结确认程序。上述结果应及时直接送达申请确认的当事人和负责调解的相关调解组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一)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法院管辖的;(三)确认身份关系的调解协议;(四)涉及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纠纷;(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申请的;(六)调解结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11、的;(七)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A)调解协议违反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的;(九)其他不宜由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为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由调解员签名或者调解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一)调解终结函;(二)提请司法确认函;(三)司法确认申请书;(四)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
12、的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五)盖有调解组织印章或者有调解员签名的调解协议;(六)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主要证明材料;(七)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所提交材料全部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A)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确定案由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加盖“司法确认案件专用章”,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九条司法确认案件
13、一般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交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或者拒绝接受询问的,法院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第三十一条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认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一)调解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
14、)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四)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盖,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五)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六)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七)调解协议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A)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存在强迫调解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九)涉及可能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十)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明知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胁迫等情形,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而致使调解协议对自己不利,但仍然坚持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当进行司法确认
15、审查。第三十四条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法院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涉及不动产的,法院应当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后再依法进行确认。第三十五条确认裁定书和驳回申请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六条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内审理终结。第三十七条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行力,原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当协助法院督促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对于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之间通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人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其他原因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第四十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涉及未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调解协议视同民事合同予以审查。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之间通过有关调解组织调解的,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调解组织的调解或当事人的协商而中断。第四十二条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四、无争议事实记载第四十三条无争议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