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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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XX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XX市区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执法机关在XX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利用、依法处置的原则。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2、接收、处置工作。县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管理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指导、监督等相关工作。第五条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定违法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六条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空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腾空的,作出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10日内移交管理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第八条作出
3、没收决定的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查勘记录后,应当进行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来源、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原使用功能和移交时间等情况。第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落实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对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组织定期巡查,发现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第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单位或个人的意见、建议及调查、分析的情况,经集体讨论
4、后,拟定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方案。一个处置方案可以针对单宗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拟定,也可以针对多宗相同处置方式、相同情形的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拟定。第十一条拟定的处置方案建议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见:(一)公安消防机构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满足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及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质量安全作出认定结论,并作为住建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中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三)住建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5、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出具认定意见,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在勘测成果资料上标明用地四至范围;(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认定意见和利用建议;(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出具审批意见;无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出具认定意见;(六)利用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出具认定意见;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非审查、审批方式办理手续的,且手续涉及内容的合法性依法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负责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认定结论替代;(七)对没收
6、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强制性规定但可通过整改加以改正的,相关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应当同时出具整改意见,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认可意见。相关部门已经依法出具有关手续或意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处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公示十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利害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或中止上报处置方案。第十三条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拆除:(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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