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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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停车资源,是指在全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建成(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单位待建、管理的土地、空置场所等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本办法适用XX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停车资源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停车资源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将
2、国有停车资源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列入政府投资、重点招商引资等项目,经区政府批准或区政府另有规定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用于保障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S)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将
3、国有停车资源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第二章审批和招租第七条区财政局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事项,对公共停车资源出租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区财政局报告有关情况。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
4、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区财政局)。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出租国有停车资源面积较大、承租方需投入较大资金用于装修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民法典的规定。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并按规定报经批准。第十二条下列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一)拟出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二)拟出
5、租给本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四)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其他情形。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但确定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一)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名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出租年限、租赁权评估值等,明确国有停车资源地理位置、资产性质、权属情况等);(二)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审批表;(S)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四)
6、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产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如意向承租方为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其承租资产的书面材料。第十四条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承租方不得转租。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资产;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经批准以公开方式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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