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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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办案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同时应符合“三项制度”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各执法办案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行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违法线索、案件涉及的有关管辖问题,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
2、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属地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的,视情况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市场监管机关或者报请上级市场监管机关处理;(四)本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中涉及其他市场监管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其移送涉案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组织处理;(五)涉及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在本机关法定权限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报送原发证、审批机关处理;(六)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后续处理。第五条办案机构之间涉及的有关案件需局内部流转办理的,需经
3、申请转出的办案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后附相关证据材料报法规科。由法规科通知转入机构领取相关材料后办理。申请转出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情形的,应第一时间履行报批程序,及时转办。法规科应建立案件流转台账。第六条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办理,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案件(鲁公通【2014】363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食药监2015271号)关于印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的
4、通知(鲁府法发201824号)等法规文件规定执行。需移送案件由办案机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会同局法规科共同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需要经过法制审核、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到法规科备案,移送函文号由法规科统一编号。第三章案件来源登记第七条办案机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使用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登记。第八条案件来源登记时间是我局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的时间,登记人员进行登记的时间,登记号为各办案机构按年度划分的流水号
5、,登记人为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国家监督抽查、省级监督抽查系统上传的不合格后处理的案件以检验报告上传的时间作为我局收到案件材料的时间。第九条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在案源处理意见栏签署意见,意见应当具体明确。第四章立案第十条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办案机构分管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办案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一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
6、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办案机构应在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立案后及时到法规科办理立案登记,获取立案登记号。第十二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时按照以下原则依法处理:(-)无明确违法嫌疑人或者违法事实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并将有关情况书面记录存档;(二)有明确违法嫌疑人和违法事实,但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限期改正等处理措施;(三)不属于本局管辖的,按照本细则第四条处理。(四)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单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处罚事项清
7、单通知的通知【鲁市监发(2020)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办案机构应每月向法规科报送不予立案案件台账。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三条办案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对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实施查封扣押应经市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对直销传销案件的查封扣押应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列入重大执法决定目录清单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应依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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