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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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业介绍第三章择业求职第四章招用人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2、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
3、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二章职业介绍第六条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
5、劳动合同。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五)发布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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