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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推动海南省生态文明和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取水许可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通过抽、拦、弓I、蓄等方式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其中,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还应当符合自然资源管理相关要求。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利用雨
2、水集蓄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年取水总量达到3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第三条(管理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免予许可的情形)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
3、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第五条(基本原则)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量水而行、统筹协调、优水优用、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等,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考虑,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实行
4、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第六条(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一)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的;(二)蓄水工程总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的;(三)水电站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上的;(四)取用地表水,日取用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地下水,日取用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其中取用地热水、矿泉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七)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界河流取水的。除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
5、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权限和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机构审批(以下统称取水审批机关)。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取水申请)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条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八条(建设项目
6、水资源论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一)年取用地表水水量300万立方米以下的;(二)年取用地下水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三)所在产业园区取水已通过水资源论证并获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四)从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库、灌区及其输水渠系取水的;(五)水库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六)水电站总装机容量IOoO千瓦以下的;(七)年开采地热水、矿泉水50万立方米以下的;(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第
7、九条(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与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本省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园区等区域推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区域内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制度和取水许可告知承诺制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条(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时,应当分析项目取用水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与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等有关管控指标的相符性,并符合水资源论证相关导则和节水评价相关技术要求。涉及建设项目施工期施工用水和生活用水、运行期生活和消防、绿
8、化等辅助用水的,应当一并进行水资源论证。第H一条(取水申请的审查)取水审批机关以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全面从严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的要求。第十二条(审查时限)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
9、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技术审查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时间。对于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的,审批机关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需要举行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水资源论证表实行备案承诺制,不再组织技术审查。第十三条(不予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在限制开采区新增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取水、退水区域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或者可
10、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八)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使用地下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重新申请取水)建设项目取水事项出现水源类型变化、取水量增加、取退水地点变更、取水用途变化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第十五条(计量、节水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
11、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节水设施,应当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现场核验与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运行情况等相关验收申请材料。验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自收到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申请人不得取水。第十七条(发证信息通知与备案)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
12、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机构办理取水许可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取水许可有关档案资料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取水许可期限和延续)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申请延续取水时,审批机关可以减少取水量或
13、者注销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注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取水许可证到期后应当予以注销,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第十九条(取水许可变更)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涉及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第二十条(取水权转让的取水许可办理)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
14、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受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第二十一条(计量设施安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检定或校准,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接入海南省水资源监控信息平台。第二十二条(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
15、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新增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所管辖范围内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量。第二十三条(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用水和对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四条(超计划、超定额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累进收取水资源费。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不足2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1倍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2倍征收;超计划或者超定额40%以上的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3倍征收。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缴纳程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上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法定原因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