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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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2、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
3、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第十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
4、无产品质量标准的;(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第十一条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第三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
5、识的技术人员;(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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