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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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推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向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社会化环境监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核与辐射环境监测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政府扶持、市场运作、行业自律
2、、监督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范围包括:(一)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或委托开展的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四)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查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违法行为。第七条鼓励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建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监测中心及分支机构,设立满足环境监测业务
3、工作需要的固定实验室,以及与其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第八条鼓励、引导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积极参与政府及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购买的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二)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较强的承担环境监测活动的能力;(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完备的监测设备和设施条件;(四)具有承担环境监测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九条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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