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九十一条安全生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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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九十一条1、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一人违反哪条法规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死亡一人属于普通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1、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如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普通分为以下等级:(-)特殊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
2、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IOOO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普通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IOOO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如下: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普通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
3、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殊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安全生产法九十一条扩展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WG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造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
4、合格的;(H)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管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最新安全生产法修改了哪些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5、综合管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
6、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
7、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
8、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造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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