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与价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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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与价值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效力(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即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薄的事实。登记可以定性为一种事实行为,即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行为进行时,登记是必要条件。在交易中,不登记不产生效力,物权不得变动。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采取的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形式,在登记生效主义中,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除需要合法有效地合同外,还需对该不动产进行相应的登记。在我国民法中涉及的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土地所有权、建筑物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登记对
2、抗主义中,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权利而存在,而不是不动产物权生效所必须的。例如,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事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此外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时,登记是以对抗要件存在,地役权也属于此种情形。(二)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我国民法不动产登记主要是在行政机关进行。通过一种规范统一的形式,对不动产物权所有的一种国家确认的行为。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以后,国家确定权利的存在,产生确定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效力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不动产物权的确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在获
3、得不动产的过程中,除了占有或买卖的事实存在外,需要有登记要件,通过登记,才能合法拥有不动产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物权变动后所有权归属的确定;在土地买卖的一级市场或是二级市场,除国家为公益目的的进行的土地划拨或国家拥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外,中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需要登记的范围,不动产交易后都需要经过登记以取得法律上的认可,并且得到国家的确认,使该法律关系透明的存在,并且表现于外的事实能让公众信赖。3 .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依存于确定的效力而产生,若当事人在取得、进行物权变动或其他变更不动产物权现有所属状态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可以依赖登记过
4、的行为而为一定的行为,依据登记行为而产生的事实行为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而针对事先串通的恶意第三人,公信效力会丧失原有的特点。例如,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区间,作为共同财产的房屋登记在丈夫名下,丈夫未经妻子同意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并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信赖了房屋登记处所登记的权属进行交易,物权变动并登记后即使妻子提出异议,该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已经登记的事实,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制度所的确定力、公信力是产生一系列功能的基础,并以效力为基础,功能为依托,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价值意义有深远的影响。二、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登记的功能(一)确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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