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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合约方式交由他人实施的行为,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专项工程分包,但不包括劳务合作。专业工程是指国家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明确的公路路基、
2、路面、桥梁、隧道、交通安全设施、机电以及港口、航道、通航建筑物、港航设备安装等工程。专项工程是指按照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划分的适合专业化分包的公路水运有关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机械、设施设备,以及购买由他人制作完成的成品构、配件的,不属于施工分包。第四条鼓励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依法进行专业化分包,禁止违法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第五条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分包市场的行业监管工作,制定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施工分包合同框架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框架格式等,对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水运工
3、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和劳务合作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本办法实施分包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对承包人分包行为加强管理,对分包合同进行备案,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环保、计量支付、廉洁从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第七条监理人应当对分包人的资格条件、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核实承包人与分包人本单位人员身份;并依据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理。发现承包人违法分包的,监理人应当及时制止,
4、并报发包人处理。第八条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与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本单位人员。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工地试验室应由合同段承包人设立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再设立工地试验室。第三章分包条件第九条专业工程分包人应当具有与工程相适应的公路水运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条专项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经工商登
5、记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资格与能力。(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以及相关业绩。(三)具有(自有或者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四)符合行业信用管理规定,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专项工程分包人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按照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与资格条件(详见附件,以下简称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与资格条件)执行。第十一条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内容。承包人对拟分包的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专项工程施工分包须选择有相应资格的分包人。第十二条承包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分
6、包人。下列情形不得分包:(-)跨长江(淮河、巢湖等)大桥主桥及隧道等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认定的主体结构。(二)船闸的闸体结构、码头的混凝土靠船结构、码头及栈桥的预应力混凝土构件预制等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认定的主体结构。(三)以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与资格条件中所列的单个工程类别作为独立标的进行招标的不得分包。(四)高风险和技术复杂的工程内容。(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的工程。(二)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原施工组织计划不能满足工期要
7、求的。第十四条承包人将一个单位工程内的两个或者两个类别以上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同一分包人的,分包人应当具有与该单位工程相适应的公路水运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或总承包资质。第四章分包合同管理第十五条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第十六条承包人应在选择分包人前制定分包方案,明确分包人的资质、业绩、设备、拟派驻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等要求,报监理人审查、发包人审批同意后开展分包工作。第十七条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统一框架格式和投标文件载明的分包计划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境保
8、护、廉政、计量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第十八条承包人不得低于成本价将工程进行分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提交分包合同审查的同时向监理人提交书面说明、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明和经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签字并盖章的书面承诺,否则视为低于成本价分包:(-)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最低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二)以低于本项目中其他合同段同类工程最低单价进行分包的;(三)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该分包工程市场利润水平的。承包人低于成本价分包的,其分包合同不予审查通过和备案,由监理人督促改正。第十九条分包人或者分包合同
9、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当重新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监理人审查和发包人备案。第二十条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环境保护、廉政、计量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第二十一条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环境保护、廉政、计量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本单位资质
10、、业绩、机械设备、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等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分包人不得以不当手段承揽分包业务。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当予以提供。第五章分包行为管理第二十三条公路水运工程禁止转包。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经发包人认可的项目管理机构,未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转包:(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所承接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
11、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且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四)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第二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禁止违法分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分包:(-)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
12、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五)承包人将投标文件中未明确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且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六)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七)分包合同未经监理人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备案的。(八)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九)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第二十五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
13、主体及方式。分包工程的主要材料与构、配件原则上由承包人统一采购。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主要材料与构、配件采购的,应当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第二十六条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与承包人依法签订的经发包人备案后履行完毕的分包合同,可以作为分包人的业绩证明。分包人可以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第二十七条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就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及时向发包人反映,发包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分包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信息报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对分包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确保
14、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严格落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各项政策制度,建立用工实名制、人员进退场登记、总包银行代发、分账管理、维权公示等制度,建立动态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管理台帐,并报发包人备案。分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拖欠农民工人员工资的名义向发包人变相索要工程款,胁迫解决合同纠纷。第六章劳务合作管理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劳务合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点:(-)劳务合作的对象为劳务企业。(二)劳务企业仅提供劳务和劳务所需的相关工具,不提供主要材料。()劳务合作费用结算内容仅为劳务费,无机械和设备的采购、租赁、使用、保养、维修以及材料采购等
15、相关费用。第三十条承包人采用劳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具有施工劳务资格的劳务企业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用工要求、工资标准、结算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劳务合作企业就其人员的行为向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对有劳务作业人员参与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廉政承担全部责任。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务合作企业收取管理费。第三十一条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承包人的统一管理。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经培训后上岗。第三十二条劳务合作企业以劳务合作合同为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不得予以认可;劳务合作企业以劳务合作合同为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不予认可。第三十三条承包人、分包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劳务合作企业完成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任务,按照统一框架格式与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建立劳务合作合同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一)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劳务合作企业的管理,编制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每季度对劳务合作情况开展一次检查。(二)承包人、分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做好劳务作业人员的岗前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特殊工种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