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办法(试行)》全文、附表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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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综合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与信用状况,建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动态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评价。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获得许可的食品、特殊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以下统称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
2、。第四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办法,组织实施本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对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的具体工作。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准确、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第二章档案建设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以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
3、集的,用以直接或间接分析判断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状况的信息为基础归集形成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0第七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归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社会信息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需要记录的其他管理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t也址、许可(备案)证、产品明细等信息;(二)监督管理信息:包括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责任约谈、消费投诉信息重点经营者公示以及其他需要记录的监督管理信息。(三)社会信息:包括已立案的举报、社会监督、媒体曝光信息及处理结果。第八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采取数据自动生成、监管部门填报的方式归集。
4、已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原则上自动归集生成。未纳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管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可采取属地监管部门填报方式归集。第三章风险分级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动态风险因素与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风险等级,并动态调整。静态风险因素包括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类别、食用人群等情况;动态风险因素包括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责任约谈、消费投诉信息重点经营者公示等确定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保持、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运行等情况;通用信用风险因素按照企业通用信息风险分类情况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
5、级从低到高划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等级,采用评分方法进行,以百分制计算。其中,静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为40分,通用信用风险量化分值为20分。分值越高,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越局。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因素按照量化分值分为低、较低、中等、高四档,具体分值按照四川省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分值表(附件1)量化打分。第十二条许可获证类别为多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风险最高的食品类别确定该食品生产企业的静态风险因素分值。第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动态风险因素包括企业规模、监督检查、抽检监测、行政
6、处罚、责任约谈、消费投诉信息重点经营者公示以及人员变动等。(-)企业规模包括:大型、中型、小微型企业;(二)监督检查包括: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中重点项和一般项不符合情况;(三)抽检监测包括:监督抽检中不合格食品情况等;(四)行政处罚包括: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五)责任约谈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日常监管和抽检监测发现问题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约谈情况;(六)消费投诉信息重点经营者公示包括:企业年度内被市场监管部门作为消费投诉信息重点经营者予以公示的;(七)人员变动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变动情况;(八)其他按国家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纳入食品生产企
7、业风险因素的情形。各风险因素具体按照四川省食品生产企业动态风险因素分值表(附件2)量化打分。食品生产企业同一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到多个动态风险因素分值的,实行累计加分,最高40分。第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因素的分值直接使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具体分值通过企业通用信用风险分值(总分1000分)按照50:1折算。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静态风险因素分值、动态风险因素分值和通用信用风险因素分值之和,为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第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在本办法第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值基础上作如下调整:(-)获得省级以上政府质量奖的,减10分,获得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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