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整理-法律知识重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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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反思和重构张之勤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诉讼费收费办法改革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果,为人民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己成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在这种背景下,简易程序广泛运用已成为人民法院的首选。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果,然而在实践中却是不尽人意,暴露出不少相关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做重新检视,进而重构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本文拟从审判实践出发,粗浅地分析简易程序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原因,提出重构民事简易程序之设想。一、简易程序的地位和必要性简易程序是相对于
2、普通程序而言的,是人们对司法效果和公正长期不懈追求的结果和必然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虽然是以普通程序的补充程序出现的,但因其具有传唤方式简便、诉讼成本低,审理期限短、适用范围广等特点,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并发挥出普通程序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尤其诉讼费用改革后,大量案件涌入,人民法院为了化解社会纷争,提高司法效果,解决人案矛盾,简易程序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笔者所在的法院每年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调解结案率达到80%,案件平均审理周期约26天,简易程序所发挥出的效能有目共睹。但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相关问题,导致简易程序不能正确适用,严
3、重制约了简易程序效能的发挥。因此,对简易程序重新定位,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民事审判中越来越重要。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当前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以下不足:(一)送达方式不够简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比如捎口信、电话、发短信等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还是传票传唤,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对于打电话、捎口信或者是发短信等形式较少采用,即使采用电话传唤,当法院工作人员在电话中量明身份后,被告或挂断电话或谎称自己不是当事人,拒不接听;当打电话到被告单位时,被告甚至会迁
4、怒于法官打扰其工作,认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因而不愿配合法院工作。发短信倒是可以确信当事人收到,也能证明,但因法律缺陷,对这种方式传唤是不到庭的后果无规定。因而,只能稳妥为主,再以传票传唤。(二)庭审过程与普通程序雷同。现行的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与普通程序大同小异,在庭审仍按照法庭调杳、举证质证、辩论与最后意见的步骤进行,没有简化程序,体现不出简易程序快捷、简便的优势。(三)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随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5、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造成审判实践的转换随意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转换标准缺乏不统一。对异议成立的标准及那些案件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实践操作中审判人员转换程序的随意性,进而程序转换成为一些案件不超审限的救济手段。二是审批主体缺乏统一性。对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需不需要审批,由谁来审批,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导致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缺乏统一性。有的法院规定由院长审批,有的法院规定由庭长审批,有的法院
6、则根据案件性质予以区分。三是转换程序混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同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应当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实际操作中,有些法院只是口头通知,或者在开庭时补发上述法律文书,在程序操作上不规范。(四)卷宗装订繁琐。若干相关问题中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材料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诉讼收据等,目前为止,基层法院的卷宗目录均按照这一规定设置,没有区分简易和普通程序,书记员在装订时只能对照目录逐项填补,耗费了大量时间。二、民事简易
7、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原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所以存在缺陷和弊病,主要是有以下原因:(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我国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其中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加之司法解释间的相互冲突,具体如何适用,各地各人认识不同,造成司法不统一(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相
8、关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现在看来,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果的现实需要。二是适用标准模糊。即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应该将这些标准进一步细化、具体。三、是界限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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