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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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综合行政执法协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加强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中央编办关于开展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XX省机构改革方案XX省关于市县机构改革的总体意见XX市机构改革方案及XX县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
2、关规定,集中行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与之相关的行政调查、行政强制等职权,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XX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是XX县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XX省人民政府批复授权范围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五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授权划转的执法事项,集中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调查权、行政强制权。(一)对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移送需要行
3、政处罚的案件,负责审查移送的初步调查材料、立案及立案后的调查、处罚、送达、结案等工作;行使证据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强制权。(二)负责将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三)负责将案件查处情况即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平台”,及时将案件信息反馈给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第六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七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使与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强制权、行政检查权。(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以及是否根据许可审
4、批内容从事活动,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行业整治及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立即开展初步调查工作,了解当事人信息及基本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记录并送检、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四)负责将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嫌行政违法案件及时移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查处;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资物品、证据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妥善保管,
5、在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移送案件时随案移送,结案后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交由县财政局统一处理。(五)负责将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六)根据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履行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监督管理、督促办理许可审批工作。(七)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案件管理系统录入工作。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并依照本规定积极配合、协助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巡查、发现、制止并及时报告业务主管部门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九条县司法局负
6、责对全县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协调解决执法争议,防止执法缺位、错位、越位等现象发生。第三章执法协作第十条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的投诉、举报、信访,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属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接到的投诉、举报、信访,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移送。第十一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需要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立案处罚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移送并提
7、供相关证据。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说明原因,并及时通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补充证据材料,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除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案件最终处理的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抄送给移送部门。第十二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已移送处理的案件,利害关系人要求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案件移送情况以及负责处理案件的具体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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