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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安市乡村人居环境改善促进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治理重点和治理措施第一节生活垃圾治理第二节厕所革命和粪污治理第三节生活污水治理第四节水环境综合整治第五节农业废弃物治理第六节村容村貌提升第五章保障和促进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江苏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
2、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镇和村庄等。本条例所称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生活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建设和粪污治理、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为主要内容,对乡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三条【治理体制和原则】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体制,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分类指导、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建立市级统筹、县级负责、镇街实施的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
3、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分解落实任务、统筹资金管理和使用、推进项目实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活动。第五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第六条【村(居)民
4、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项目建设,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建立激励机制、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等方式,树立乡村人居环境保护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乡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村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活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乡村人居环境管理规定
5、。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乡村人居环境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九条【表彰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依法依规开展评比和命名活动。第二章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条【治理规划】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治理方案】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6、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方案应当包含基础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治理、厕所革命和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废弃物治理、村容村貌提升等内容,落实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底线要求。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一)饮用水供水、供电、供气、生产用水和排水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三)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四)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五)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六)
7、网络、仓储冷链和物流设施;(七)其他与乡村人居环境改善有关的基础设施。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乡村人居环境改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村(居)民自筹自建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第十三条【道路建设和维护】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推进实施乡村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狭窄道路应当合理设置机动车会车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及村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包括日常保洁、小修、绿化和美化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乡村道
8、路的路容、路貌。第十四条【管线建设和维护】各类管线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规范乡村各类管线建设,定期开展维护梳理工作,推动线路违规搭挂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将架空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第十五条【基础设施管理】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障基础设施正常使用。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人居环境改善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三章治理重点和治理措施第一节生活垃圾治理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县(区)
9、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第十七条【收运处置体系和治理模式】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乡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乡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镇(街)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第十八条【收运处置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改造乡村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大件垃圾堆放站点、可回收物回收站点等设施。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完善防雨防漏措施,保持干净整洁。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制度】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实行责任人制
10、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二)村民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治理,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三)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生活垃圾治理,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办公场所的生活垃圾治理,其单位为责任人;(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生活垃圾治理,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镇人民
11、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第二十条【村庄保洁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报酬或者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保洁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适合乡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村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推进乡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
12、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将易腐烂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燃料,将有毒有害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点。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转运规定】乡村生活垃圾的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清运,防止二次污染;(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三条【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整治】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排查、整治乡村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非正规乡村生
13、活垃圾堆放点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治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乡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一)擅自堆放、倾倒、掩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二)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将不属于生活垃圾的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混入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三)擅自拆除、迁移、损毁、占用、关闭、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四)其他影响生活垃圾治理的行为。第二节厕所革命和粪污治理第二十五条【户用厕所改造和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乡村厕所改造和建设的标
14、准,合理选择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模式,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和建设,确保改一户成一户。乡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逐步实现同步实施。推行乡村新建农房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保持厕所干净卫生,正确使用和清掏。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建设和改造】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乡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水冲式公共厕所,并建立长效管护机制。鼓励社会捐资建设乡村公共卫生厕所。鼓励商铺、饭店、加油站等单位的厕所
15、免费对外开放。第二十七条【粪污处置】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通过粪污堆肥还田等方式,进行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处置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防止粪液污染乡村人居环境。第三节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建设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一)毗邻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应当优先建设污水管网,将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二)经济条件较好、人口密集的乡村和新建的乡村居民点,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三)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生活污水管网建设条件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县(区)人民政府